2.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赵某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 元、营养费1620 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 元、护理费6000 元、交通费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 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 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 元,护理费认可3300 元,交通费认可400 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