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8年5月,国民政府内政部颁布《禁止妇女缠足条例》,规定未满15岁的幼女已缠足的,必须立即放足,未缠的禁止再缠;15~30岁的缠足妇女,应在6个月内放足;30岁以上的缠足妇女,劝其放足,但不予强制。违反上述规定的家长,要被处以1元至10元的罚金;劝导不力的村长或街长由市县政府予以惩戒,借机骚扰敲诈百姓的不仅受惩戒,情节严重的还要被判刑。这种缠足风俗的改革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城市妇女缠足者几近于消失,但农村仍有一些妇女缠足。
当时,各地还有人蓄发辫和蓄奴养婢。对于这些恶俗,政府也明令禁止。1928年5月,内政部颁布《禁蓄发辫条例》,规定凡蓄发辫的男子,须于条例施行三个月内将发辫剪除。逾期未剪的,城市男子由主管部门指派专人会同警察去剪;乡村男子则由主管部门督饬村长率乡丁去剪。
1932年,行政院通过《禁止蓄奴养婢办法草案》,决定禁止蓄奴养婢应分劝告、解放、救济、处罚四步执行。规定凡蓄奴养婢者必须于规定期限内释放奴婢,被释放的人如不愿意走,则双方改为雇佣关系,给付工资,雇主与被雇用者都有解除雇佣关系的自由。未成年的奴婢有家可归者,应送其回家,无家可归者,应送当地救济院,或送慈善机构抚养。已成年的奴婢,都可以自由婚配,另谋职业。仍蓄奴养婢者依据《刑法》第313条“使人为奴罪”,将被交由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