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表明民办教育不能盈利,而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就行了。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变形。”
再如,不少投资办学者利用政策的模糊性,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学校的举办权或经营权,成功地实现了对学校财产权的实际控制,以各种方式获得回报。
还有的则把办学分为两部分:教学设施不允许营利,生活设施如食堂、公寓等则可以营利;有的是政府以奖励形式给投资者以回报,使办学者既拿到钱又得到荣誉;还有把办学者的投入当成教育债券、按照国库券利率来支付利息等。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这里得到了很好的诠释。
也难怪,不合理的政策必然会遭遇种种抵制和变通,为明码标价收取择校费埋下了伏笔。
“教育成本”加“合理回报”。
当初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条不合时宜的政策呢?
据曾经参与该条例制订工作的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理论室前主任张志义介绍,该条例的许多规定,很大程度上照搬照抄了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台湾地区关于私立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