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来简单谈谈“其他情况相同”这一短语以及它怎样在我所尝试的推导中起作用的。这个话题以及密切相关的关于可废除性的话题极为困难,我在此只打算证明我的主张,即条件满足并不必然涉及任何评价性的事情。在眼下这种场合中,“其他情况相同”这一表达式的确切含义大致是这样的,除非我们有某种理由(也就是说,除非我们实际准备提出某种理由)设想那义务是无效的(步骤4)或当事人不应该履行许诺(步骤5),否则那义务便是有效的,他应该履行许诺。“其他情况相同”这个短语并不包含这样的意思:为了满足它,我们需要建立一个普遍的否定命题,即任何人都不可能有理由设想当事人不受义务约束或不应该履行许诺。这是不可能的并会使这一短语无用。事实上不可能提出相反的理由,这便足以满足那条件了。
如果有理由设想义务是无效的或许诺者不应该履行许诺,那么就会明显出现需要评价的情形。例如,请设想,我们认为一个被许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我们同意许诺者确实承担了一种义务,他应该履行他所做的许诺吗?不存在任何已建立的程序事先客观地对这类情况做出决定,一种评价(如果这真是一个正确字眼的话)是理所当然的。但除非我们有相反理由,在其他情况不变的条件下,没有任何评价是必需的,是否他应该履行许诺的问题由说出“他曾许诺”而得到解决。总有一种可能:我们也许不能不做一评价以便从“他曾许诺”推出“他应该”,因为我们也许不能不评价一种反论证,但是评价并非在一切场合都是逻辑上必要的,因为也许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反论证。所以我倾向于认为,关于“其他情况相同”条件,不存在任何一定是评价性的东西,即便确定它是否被满足会经常涉及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