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已不必单靠推测的时代内,法律关系依下面的两种可能性而形成。第一种可能性,试掘权作为部分土地权,即地表的所有者,也就是地下矿物的所有者,在此农民的土地所有不在此限,只是领主所有的土地有此权利,或者所有土地中的财宝均为国王的特权。裁判领主是政治的支配者,只有国王的侍臣或国王本人,才可以处置它们。无论何人,就算是土地所有者,如无政治权力之特许,均不许经营开矿。这一种政治支配者的特权,其实出于对铸币制度上所需贵金属的关心。另一种可能性,则不问是庄园领主或特权领主,只看谁为发现者。在今日已确立了采矿自由的原则,即在一定的规定之下,任何人都有矿产物试掘的权利,得以拥有执照且发现矿脉的人,就算没有土地所有者的许可,亦有采掘矿层之权,只需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付以一定的赔偿即可。近代采矿自由的原则,在国王特权的基础上,比在庄园领主法的基础上,更易形成。庄园领主有权利时,将排除他人而使矿脉的探求成为不可能,但特权领主有时反而以吸引劳动力来开发较为有利。
详细地说,开矿法及矿业经营的发展历史,采取如下的路径:
关于印度、埃及等西方以外的最古老经营,我们只知极少的事实,如上古埃及西奈山(Sinai)所经营的矿业。关于希腊、罗马的矿业组织,则稍为明白。劳里昂(Laurium)的银矿为雅典所有,由雅典出租经营,而将其生产分配给市民。萨拉米斯(Salamis)海战时得胜的船队,就是由市民数年不领其分配额所打造的。至于矿山如何经营,则无从得知。史书记载富裕之家常有熟练的矿山奴隶,如参加伯罗奔尼撒战役的尼西亚斯将军曾有数千奴隶,他将他们出租给矿山租地人,我们从中得以窥测一二。